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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干货】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时间:2024年01月17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从一个立法沿革问题慢慢演变成税权和司法权的博弈问题。司法权是最后的判断权,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滞纳金作为迟延支付税款的延伸物,本质上是税权的内容。二者在社会运行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以下主要目前主流观点作如下分享:

一、关于税款滞纳金的性质目前尚无定论

确认滞纳金性质直接影响着这个问题的结论

(一)利息说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 号)

“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经济补偿,属于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法定孳息,其性质是经济补偿性质的,本质相当于存款利息。略高于利息率是为了督促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人尽快履行法定义务,减少税款的损失。”

(二)附带税收说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三亚行初字第 16 号“杨再维诉海南三亚地税局一案”中,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

“……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原告履行的义务有二项内容:一为税款本金,二为滞纳金。第一项内容属于税收征收行为;第二项内容是滞纳金,滞纳金是由于纳税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而应支付的补偿金,具有补偿性质,仍属于税收征收行为。

同时,《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明确将“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界定为征税行为,而且税收滞纳金的加收也被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款征收”一章,使得滞纳金在形式上具备了“附带税”的属性

(三)行政罚款说

将滞纳金定性为一种经济制裁方式,滞纳金可视同为罚款。但这个观点难以成立,原因是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对纳税人的逃税和欠税行为明确规定处以罚款,既然欠税需罚款有明文规定,那就证明滞纳金不属于罚款性质,如果再将滞纳金定性为罚款,势必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另外,税款滞纳金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但是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滞纳金的标准显然是过高的,这可能也是“罚款说”的源头吧。

(四)行政强制说

税款滞纳金兼具损害赔偿与行政强制中执行罚的性质,滞纳金既是纳税人因迟缴税款造成国家财政流失而向国家所做的赔偿,也是税务机关对不及时履行税款而实施的一种加重给付。[ 闫海,于骁骁:《论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适用情形与核定机制》]

二、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中明确,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依据该文件精神,可以认定税款滞纳金至少不应该认定为附带税收或行政罚款。究竟属于利息还是行政强制?如属于利息,则可以超出本金,如行政强制,则不可以超出本金。

【税法干货】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三、司法实务观点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不一致:

(一)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15)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2019)鲁01民终4926号、(2020)冀0131行初8号判决书均认为税款滞纳金需适用《行政强制法》

【税法干货】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税法干货】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结合笔者经验,如果是在破产案件中,这时税权要适当抑制,在司法机关已经对滞纳金的清偿顺位作回复的情况下,此时滞纳金不宜超出本金。

(二)深圳中院(2019)粤03行终1725号认为税收征管法系特别法,上不封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间不存在冲突,应当对税款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税款滞纳金的数额的计算取决于三个要素:税款本金、比率(即日万分之五)、滞纳天数,用数学公式可表示为:税款滞纳金=税款本金×日万分之五×滞纳天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只规定了前两个要素,对滞纳天数只规定了起算时间,但并未规定截止日期。因此,仅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是无法计算出税款滞纳金具体数额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税款滞纳金≤税款本金,此规定是对滞纳金最高限额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

税务机关或是司法实践对上述结论并非观点统一。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在立法或是立法解释层面得到明确的回应,争议是很难停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