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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拆借的相关税收处理

时间:2024年01月16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同业拆借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融通资金的期限一般比较短;二是参与拆借的机构基本上是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交易资金主要是该帐户上的多余资金;三是同业拆借资金主要用于短期、临时性需要;四是同业拆借基本上是信用拆借。

一、同业拆借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规定,只要属于金融机构开展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产品、持有金融债券、同业存单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的范围都是免征增值税的。因此,同业拆借虽然取得了利息收入,但是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准予扣除。第四十九条又规定,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也就是说,同业拆借应区分为金融企业之间的同业拆借与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金融企业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根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的规定,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主要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分支机构之间进行了短期资金融通的行为。具体包括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16家,可以说是涵盖了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和绝大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称的金融企业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同业拆借期限、利率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和限制,管理比较规范和可控,所以金融企业的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准予据实扣除。

关于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得扣除,这里的内部营业机构应当是指同一核算机构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是属于企业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实践中,企业出于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因素的需要,可能采取相关独立的内部营业机构进行管理,内部营业机构在企业内部具有相对独立的资产、经营范围等。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制度,《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也明确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属于同一法人内部的交易行为,汇总纳税时相互抵消,在税前扣除没有实际意义,也不作为收入和费用来体现。

三、印花税。印花税法列举的应税凭证包括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范围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缴纳印花税。也就是说,借款合同将同业拆借排除在外。即同业拆借虽然也属于借款合同,但不在印花税征税范围,因此不缴纳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