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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扣缴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时间?

时间:2024年08月16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是否在实际支付时才履行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呢?并不一定!

一、应计入境内企业成本费用的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应付未付费用在支付方计入成本、费用并在税前扣除的或到期应支付时履行扣缴义务,是因为虽然非居民企业尚未直接获得该笔所得,但已影响了支付方的税前扣除基础,即支付方把应支付而尚未实际支付的所得纳入成本费用,这样会直接减少支付方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未支付是否扣缴企业所得税,应根据企业是否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情况确认是否扣缴企业所得税。
二、不计入境内企业成本费用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属于税后分配,并不存在计入成本费用。对于境内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股息、红利的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日的规定先后经历了三次变化: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以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和实际支付股息红利的时间孰先为原则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以股息红利实际支付的时间为原则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实际支付日为扣缴义务时间,不再以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作为扣缴义务发生之日。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总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的规定可知,境内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境外非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的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日为:
1.2008年1月1日——2011年3月31日,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日为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
2.2011年4月1日——2017年11月30日,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日为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和实际支付股息红利的时间先为原则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2017年12月1日——目前,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日为股息、红利实际支付之日。
注意: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